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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

    來源:南潯人才網 時間:2022-02-20 00:00:00 作者:南潯人才網 瀏覽量:

    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就簽訂集體合同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通過集體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社會保險與職工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包括綜合性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區域性集體合同和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誠信、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的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勞動報酬標準應當高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做好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集體協商人員的培訓工作,全面推進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組織、指導、監督基層工會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集體協商

    第七條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絕,并應當在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商定集體協商時間。

    第八條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一方要求集體協商的,由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要求集體協商的,向本單位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一方要求集體協商的,由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勞動者一方推舉協商代表,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要求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者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提出。

    第九條縣級以下行業集聚或者小企業相對集中的區域,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行業協會、商會或者企業家協會、工商聯等企業代表組織代表用人單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進行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協商的要求。

    第十條參加集體協商的每方代表人數不得少于三人,規模以上企業參加集體協商的每方代表人數不得少于五人,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不得多于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其他協商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在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并經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首席代表從參加協商的勞動者代表中推舉產生。女性、殘疾人勞動者較多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女性、殘疾人代表。

    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選派,首席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集體協商代表不得兼任用人單位一方代表和勞動者一方代表。

    第十一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推舉代表與勞務派遣單位進行集體協商。

    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較多的用工單位,應當有被派遣勞動者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會議,聽取其意見建議,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勞動者一方的代表由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選派,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用人單位一方的代表由行業協會、商會或者企業家協會、工商聯等企業代表組織選派或者協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通過民主推選或者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一方代表民主推選產生。

    鄉鎮(街道)已經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的,根據本區域的實際情況,可以由三方機制中的勞動者一方代表和用人單位一方代表進行集體協商。

    第十三條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

    協商代表的罷免、更換和替補,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并以書面形式向對方通報。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在擔任協商代表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一)嚴重違反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未經本人同意,用人單位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五條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收集集體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在集體協商中充分表達本方的意見;

    (三)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聽取本方人員的意見建議,回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集體協商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舉行集體協商會議的七日前,將擬定協商的事項和參加協商的代表名單通知對方,并按照對方要求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共同確定一名記錄員,做好會議記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對會議記錄確認并簽字。

    第十七條雙方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協商未達成一致的,經勞動者一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三章綜合性、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八條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社會保險與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以及殘疾職工的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勞動紀律和職工獎懲;

    (十)裁員;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與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三)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專項集體合同與綜合性集體合同不一致的,以專項集體合同為準。

    第十九條集體協商雙方應當每年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辦法和年度工資總收入等事項進行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定額與計件單價;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資;

    (三)各個崗位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六)工資調整辦法;

    (七)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支付辦法;

    (九)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二十條一個工資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一方可以提出增長工資的要求,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

    (一)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提高的;

    (二)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長的;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難以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資調整方案,與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

    第二十一條集體協商雙方簽訂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安全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六)職業病危害防護;

    (七)勞動安全衛生培訓;

    (八)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經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集體協商雙方簽訂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三)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四)女職工定期健康檢查和婦科病普查;

    (五)女職工計劃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集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制定集體合同示范文本應當征求省總工會、有關部門和企業代表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出席,并經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未獲通過的,勞動者一方應當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協商。重新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再次提交討論和表決。

    第四章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下行業集聚或者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由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行業協會、商會或者企業家協會、工商聯等企業代表組織代表用人單位一方,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與衛生、社會保險與福利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二十六條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七條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調整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與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待遇;

    (六)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七)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涉及本區域職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調整幅度;

    (三)本區域勞動安全與衛生標準;

    (四)本區域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待遇;

    (五)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組織召開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經全體代表半數以上同意通過;也可以經受該合同約束的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半數以上或者職工大會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通過。

    獲得通過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五章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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